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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34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泰顺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8月6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饮酒后驾驶鄂A1****号小型轿车从泰顺县东溪乡往雅阳镇方向行驶。次日0时5分许,行经泰顺县雅阳镇邮电巷与泰分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8mg/100mL。后民警依法带蔡某甲至雅阳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蔡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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