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42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号牌为苏UHV****的小型轿车(已补缴),途经东阳市**横店镇东仙线19公里800米路段,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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