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未检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汉族,43 岁, 1975 年**月** 日出生,文化程度中专,已婚,政治面貌:群众,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5********,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村,无业。2018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被不起诉人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9日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在家喝了一瓶多的罐装“青岛牌”啤酒后,独自驾驶琼A9****号小轿车沿博爱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博爱南路东升楼路段处时,偏向了对向路面,致使小型轿车左前车头部位与被害人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正沿着博爱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入户登记经检验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车头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两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海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蔡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鉴定:现场对蔡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 ,随后抽取血样证实其血样酒精含量浓度为87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物证;
2、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蔡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为被害人邢某某支付医药费,并另外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蔡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检 察 官:张起宏
检察官助理:谢 杨
书 记 员:陈明瑶
201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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