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小区。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其在家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同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可能判处的刑罚达不到无期徒刑以上为由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本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和同事一起吃饭,期间饮用了半斤白酒。次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前往7路公交车终点站接班,之后独自驾驶贵AU****号大型普通客车出发,在经过太慈桥车水路口时,与邱某某驾驶的贵A9****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邱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蔡某甲涉嫌酒驾,将其带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蔡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对邱某某作出了赔偿,邱某某已经谅解了蔡某甲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在明知对方驾驶员报案后,依然留在现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蔡某甲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事后积极赔偿且取得了对方当事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第23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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