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85********,汉族,高中文化,系句容**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后街**号。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酒后驾驶苏A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灵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塔南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91.2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蔡某乙、汤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犯罪嫌疑人蔡某甲的辨认笔录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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