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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亭检刑四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号,住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2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饮酒后驾驶苏J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出发,行驶至步凤镇步湖路“冬霞”超市门前道路时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0.5毫克。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五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五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蔡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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