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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15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浙C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安康路驶往安阳街道万家花园方向,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与安阳路交叉路口时,追尾碰撞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浙CD0****号小型新能源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害人蔡某乙、阮某某受伤(均无明显伤势)。经事故责任查明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0时15分,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出警交警查获。同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蔡某乙达成和解,赔偿王某某人民币16000元,赔偿蔡某乙人民币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资料、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蔡某乙、阮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呼气检测视频、血样提取及血样送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1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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