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5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中共党员,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4时许,李某甲、王某某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停车场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发生纠纷,李某甲、王某某等人殴打保安等,造成李某乙等人受伤,并伙同蔡某乙推拉、踢踹、撞击起降杆,造成起降杆折落。民警出警对正在殴打他人的王某某进行控制时,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抓挠、抡打、踢踹民警,造成民警陆某某等人受伤。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等人抢夺民警手铐、推搡民警等聚众阻碍民警控制王某某,致使民警执法中断,围观群众较多。经鉴定,陆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估价,被损坏起降杆价值人民币3830元。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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