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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4时许,李某甲、王某某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停车场因停车费问题与保安发生纠纷,李某甲、王某某等人殴打保安等,造成李某乙等人受伤,并伙同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推拉、踢踹、撞击起降杆,造成起降杆折落。民警出警对正在殴打他人的王某某进行控制时,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抓挠、抡打、踢踹民警,造成民警陆某某等人受伤。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等人推搡民警、抢夺民警手铐等聚众阻碍民警控制王某某,致使民警执法中断,围观群众较多。经鉴定,陆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估价,被损坏起降杆价值人民币3830元。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蔡某甲一方已赔偿保安一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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