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检刑不诉〔2019〕80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又名蔡某乙、蔡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逮捕。因案情复杂,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阮谊,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疑难、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0月1日,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年底,贵州省纳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施某某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通过雷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陈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借款人民币620万元,其中:1、唐某甲出资240万元;2、陈某某出资人民币100万元(陈某某出资的人民币100万元中,包含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出资人民币50万元,聂某某出资人民币25万元,陈某某出资人民币25万元),3、陈某某和雷某某将为**公司施工未结的工程款人民币160万元转为借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8%,将三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20万转为借款,共计人民币620万元发放农民工工资。同日,唐某甲、雷某某与**公司签订《抵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借款人民币620万元,3个月(2015年5月16日到期)还清,并以**公司旗下的纳雍县温州商贸城2、3、5、6号楼的负一楼作为抵偿单保,如到还款之日,**公司未还清款项,将借款转为购买温州商贸城2、3、5、6号楼负一楼的款项,签订了《商品房定购协议书》,约定唐某甲、雷某某以人民币620万元的总价购买温州商贸城2、3、5、6栋壹单元,总面积8685㎡,单价为人民币713.88元/㎡。2015年5月17日,3个期满后,施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将人民币620万元借款归还唐某甲、雷某某等人,后唐某甲、陈某某、雷某某经过协商,认为把温州商贸城2、3、5、6号楼负一楼的门面安装卷门,如果有人来租,可以收取一定的租金来进行补偿。协商一致后,唐某甲就找唐某乙将温州商贸城3、6号楼负一楼的17个门面安装卷帘门,并从天豪大酒店后面进入温州商贸城2、3、5、6号楼负一楼的入口处安装了一个电动卷帘门,唐某甲、蔡某甲、雷某某、陈某某共同出资支付做卷帘帘的费用人民币5万多元。到2017年年初,蔡某甲将占用温州商贸城6号楼负一楼的一个门面作为销售“西南水泥”的门面使用,直到2018年年初才停止使用该门面,任意占用时间近1年。
期间,2016年8月,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将温州商贸城负一楼3个门面700㎡左右的地盘租给伍某某开“新动力汽车修理厂”,每年收取租金9万元。2017年8月,伍某某将修理厂撤走。
2017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发现有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他与唐某某等人已经安装了卷帘门的门面内,便打电话问唐某甲是否将占用的门面租出去了,唐某甲说没有,唐某甲随后打电话问雷某某是不是雷某某拿租出去了,雷某某说没有,唐某甲遂安排蔡某甲了解是哪家停放的摩托车。经蔡某甲了解是黄某甲家停放的摩托车,并将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带到天豪酒店与唐某甲谈,唐某甲又通知雷某某到场,唐某甲对黄某乙说:“你家停放摩托车的门面是我们的,停放摩托车连招呼都不打一声!”并要求其付租金,黄某乙问多少钱一个平方,唐某甲说每一个平方要人民币30元钱,黄某乙以为每一个平方人民币30元是按年计算,就问每一个平方人民币25元可以不,唐某甲说可以,雷某某说每一个平方人民币25元是按月计算,黄某甲家停放摩托车的位置有1000㎡,一年刚好30万元的租金,黄某乙说价格太高了,承担不起,雷某某就说:“反正你有100多辆三轮车停在里面,你不给钱的话,我们就把门锁了,你得不到你的三轮车。”,后黄某乙说要等其儿子黄某甲来处理。次日,黄某甲与唐某甲、雷某某、蔡某甲在天豪酒店的房间内协商,黄某甲家停放停放摩托车已半年,付15万元的租金,协商未果。黄某甲担心如果唐某甲、雷某某等人真的把门锁了以后就无法做生意,遂找到与唐某甲熟悉的杨某某,请杨某某帮忙说情,并在天豪酒店再次与唐某甲、雷某某、蔡某甲协商。经协商,由黄某甲付人民币9万元的租金给唐某甲等人,后黄某甲分两次共付给唐某甲人民币9万元。2019年5月10日,唐某甲、蔡某甲的家属归还收取黄某甲的人民币9万元,黄某甲对唐某甲、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纳雍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纳府专议【2015】211号,《纳雍县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商贸城债务相关事宜的通告》纳府通告【2015】37号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董某某、黄某甲、杨某某、唐某乙、伍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4.同案的供述与辩解:雷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