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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挪用资金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二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60********,汉族,高中文化,住金湖县**街道**村**联组。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金湖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蔡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蔡某甲利用管理村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于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与时任村支书高某某通谋,先后5次共挪用村集中区建设项目资金138万元用于高某某个人公司经营使用;挪用村预售别墅房款48万元给涂某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合计共挪用村集体资金186万元。截止案发时,挪用的资金已全部归还到账。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金湖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合作协议书》、《代售房协议》、《施工合同》、**村委会会议记录及金湖县农商行银行流水帐证等书证;

2.证人蔡某乙、衡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及同案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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