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70********,傈僳族,文盲,务农,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镇**村委会**组。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与被害人和某某系夫妻。2018年12月6日,因和某某怀疑某甲有外遇,继而双方在兰坪县营盘镇金满村委会练登村大水沟下方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蔡某甲动手打了某某,导致其受伤。经兰坪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某某的损伤情况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蔡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和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另外,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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