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梧田刑不诉〔2020〕81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别名蔡某乙,绰号“老二”),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6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蔡某丙因对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等人经营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浃、**浃处的停车场时收取其亲属停车费等不满。2020年3月14日晚,被害人蔡某丙等人饮酒后持“红缨枪”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住处,寻找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未果后,并在门口辱骂等,后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当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伙同一起就餐的涂某某(另案不起诉)等人来到**村**路农贸市场防疫卡点附近,并同被害人蔡某丙等人相遇后,双方互相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将被害人蔡某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丙因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头皮挫伤、右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方及涂某某方同被害人蔡某丙达成赔偿人民币50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蔡某丙的谅解。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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