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临时寄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于2019年8月12日提押出所,同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9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兰芝。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8日晚,蔡某乙(另案处理)因怀疑被害人陈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存在不正常男女关系,遂纠集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一起尾随蔡某乙妻子刘某某至福州市马尾区**驾校内。蔡某乙先在被害人陈某某办公室内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并用办公用品砸陈某某,后在驾校门口伙同蔡某甲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8月21日,蔡某乙委托其妻子刘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赔偿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蔡某乙、蔡某甲予以谅解。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于2019年8月9日在涵江火车站候车室内被福州铁路公安处莆田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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