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原福建省莆田县,住莆田市城厢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时许,在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镇**村**路**号被害人蔡某乙家中,蔡某丙与蔡某丁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蔡某丙的哥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在劝架无效后也同蔡某丙一起动手殴打蔡某丁。在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殴打蔡某丁时,误伤击中了在现场劝架的自己父亲被害人蔡某乙的鼻子。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取得被害人蔡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户籍证明等;2、物证:砖头等物品;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丙、蔡某丁等4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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