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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溆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绰号“铁坨”、“铁包头”),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害人蔡某乙承包了新建溆浦县**镇**中学教学楼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将教学楼下面的土地庙与公路之间的空坪用混泥土硬化。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认为这块空地为木溪村四组村民所有,未经村民同意不能硬化,便将硬化后的空坪用锄头挖烂。2019年11月3日13时许,被害人蔡某乙在溆浦县观音阁镇木溪村四组向某某家门遇见蔡某甲,要求蔡某乙将破坏的空坪重新搞好,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蔡某甲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向蔡某乙的额头,将蔡某乙额头砸伤。经溆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蔡某甲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同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与被害人蔡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赔偿蔡某乙148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自首、认罪认罚、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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