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73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3********,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住海宁市**街道**六里**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3时30分许,李某某与蔡某丙等人因琐事在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嘉年华娱乐会所333包厢内发生纠纷和肢体冲突,后双方被劝开、和解。次日0时11分许,被害人罗某某为帮李某某讨要说法,和李某某等人共同前往333包厢,并与333包厢内的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等人再次发生纠纷和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及张某某、蔡某丁采用扔砸啤酒瓶、脚踹等方式殴打罗某某头部、上半身、腰部等身体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被殴打致伤,造成全身多处损伤,受外力作用造成头部多处瘢痕、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骨折、左前臂皮肤裂伤,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及张某某、蔡某丁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病历材料、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蔡某戊等人的证言,民警褚利国、祁明伟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及同案犯张某某、蔡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调查、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7.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情节。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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