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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敲诈勒索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蔡某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石首市**建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街道**组**号,住石首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杨某某、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6月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7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石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5月,湖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了石首长江公路大桥SS-4标项目路基工程。2015年8月,该公司前期架设的抽砂管线,经过了蔡某甲、杨某某二人承包的林地旁的便道,当时正在帮蔡某甲照看林地的秦某某遂将**公司管线占用道路的事,电话告知正在外地的蔡某甲和杨某某,蔡某甲表示由秦某某出面处理此事,杨某某则表示自己回来处理此事。之后,秦某某两次阻止**公司架管,并到事发现场拆除安装好的抽砂管线设备,后**公司报警,笔架派出所出面处理,并警告了秦某某。根据**公司施工日志记载,2015年8月7日至12日,该段管道共被拆卸3次。2015年8月17日,市公安局派驻石首长江大桥建设指挥部民警苏某某组织蔡某甲、杨某某两人与**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在**场**文某某的办公室商谈管道过路事宜,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但双方约定不补偿不动工。之后,抽砂工程因长江涨水搁置。

2016年5月8日,**公司准备抽砂,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水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5月11日,便道被砖块、黄沙、水泥堵塞。12日,刘某乙与杨某某、蔡某甲秦某某等人在蔡某甲的公司谈补偿的问题,13日,苏某某参加,与刘某乙、杨某某、蔡某甲谈补偿,确定**公司给杨某某、蔡某甲每人补偿2.5万元,当场签订了临时占地协议,蔡某甲、杨某某写了领款单,并提供银行账号,第二天,**公司将补偿款打到了蔡、杨二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本院审查认为,**公司管道架设通过的便道是否是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林地范围,蔡某甲是否对便道进行修缮维护,是否使用胁迫等手段得到补偿款的证据不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案件的证据仍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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