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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44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人员,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1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至9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三次至上海市奉贤区**镇**村桥西侧100米处盗窃电线杆中的钢筋共计134.94公斤, 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共计201元。分述如下:

2020年4月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伙同同案关系人蔡某乙( 另案处理) 至本市奉贤区**镇**村桥西侧100米处,盗得该村村委会放置于该处电线杆内钢筋若干。

2020年4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至本市奉贤区**镇**村桥西侧100米处,盗得该村村委会放置于该处电线杆内钢筋若干。

2020年4月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至本市奉贤区**镇**村桥西侧100米处,盗得该村村委会放置于该处电线杆内钢筋若干。

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受案登记表;收条、谅解书;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户籍资料;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又因本案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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