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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 2019年10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份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来到乐清市芙蓉农贸市场附近,窃取走被害人蔡某乙停在该处的一辆“猛犸王”牌自行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3元,现该自行车已发还给蔡某乙。

2.2019年10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来到乐清市芙蓉镇镇前路7号附近巷子内,窃取走被害人蒋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FORIDER”牌自行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2元,现该自行车已发还给蒋某某。

3.2019年10月17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来到乐清市芙蓉镇农贸市场附近,窃取走被害人蔡某乙停在该处的一辆“明旭”牌自行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2元,现该自行车已发还给蔡某乙。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初犯、赃物已返还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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