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冷检公诉刑不诉〔2017〕1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外号“**”),男,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湖南省新化县**镇**村**小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6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两次(自2016年12月11日至12月25日、2017年2月10日至2月25日)。
冷水江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5月8日,李某某、阳某某、苏某某(均判决)等人因易某某(已起诉)与彭某某(已判决)的小弟姜某某(已起诉,另案处理)发生言语冲突,阳某某、苏某某遂找姜某某谈判未果。李某某、阳某某、苏某等人觉得没面子,于是与彭某某一方约定于冷水江家家乐超市地段斗殴。期间,阳某某纠集了吴某甲和吴某乙、袁某某、刘某甲、罗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李某某、苏某某则纠集了曹某某、刘某乙(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孙某某、蔡某乙、罗某某(均已判决)及易某某等人。随后,李某某、阳某某、苏某某又调集了砍刀、铁管等凶器,并进行分发。彭某某一方则纠集了段某某、蔡某甲、“二矮子”等人。
当日21时许,阳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带着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孙某某、蔡某乙、易某某等二十余人来到了家家乐超市地段等彭某某一方。后彭某某带着姜某某、“二矮子”等5、6人来到了家家乐超市地段。彭某某、姜某某等人先上前挑衅,双方随即发生斗殴,其中,彭某某持匕首,姜某某持剪刀对阳某某、李某某一方一顿乱捅。李某某、阳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吴某甲、袁某某、吴某乙、蔡某乙等人就持砍刀、铁管等凶器围砍彭某某、姜某某等人。蔡某甲等人见状跑到旁边夜宵摊拿了菜勺等上前帮忙,因阳某某一方来势较猛,彭某某等人均被砍退,蔡某甲见状逃离了现场。
经鉴定,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冷水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蔡某甲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智斌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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