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己告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6月间,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宿迁市*甲塑料有限公司、宿迁市*乙塑料有限公司与宿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多次以宿迁市*甲塑料有限公司、宿迁市*乙塑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宿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00139.4元,税款为人民币247028.77元,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获取非法所得1101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以宿迁市**塑料有限公司名义向宿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500000元,税额计72649.56元。宿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取得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抵扣税款72649.56元。
2.2017年4月至6月间,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以宿迁市*乙塑料有限公司名义向宿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共计1200139.4元,税额计174379.21元。宿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取得上述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抵扣税款174379.21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向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1000元。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宿迁**贸易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增值税发票抵扣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蔡某乙、阮某某、徐某乙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从保障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健康的发展环境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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