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州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莆田市人,家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沟东**号。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经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大理市公安局将其释放,并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永波,执业证号15329201010436021;罗擎星,执业证号15329200710217269。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移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29日和2020年2月27日两次将案件退回大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大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20年1月29日和3月26日重报我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成,我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11日。
大理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起,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邀约被害人蔡某乙、李某某二人与自己在昆明的朋友朱义杰做二手车生意,而后被告犯罪嫌疑人朱义杰通过去租车行租赁车辆,并伪造车辆登记证书,将租车行的车辆伪造成个人车辆抵押给公司的方式先后从被害人蔡某乙、李某某二人处骗走钱财5501885元。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在对此事知情的情况下,依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朱义杰合谋将抵押车变卖,并将得到的钱据为己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理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侦查机关如果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202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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