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24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7月,张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共同从事网络放贷。2018年7月,张某某和梁某某开始以“易金通”公司的名义从事网络“套路贷”,并设立话务部、审核员、财务部、催收部等部门,并且雇佣陈某某负责催收部。“易金通”公司先后雇佣卢某某、朱某某、游某某、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话务员,雇佣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和潘某某、周某乙作为审核员,雇佣晏某某等人作为财务员,雇佣阮某甲、何某某作为催收员。话务员负责电话联系借款人是否需要借款,若需要,话务员推送审核员的微信给借款人予以添加。审核员和借款人添加微信后,审核员指导借款人在“有凭证”等平台上注册会员,审核员通过“平台获取的客户信息包括通讯录、通话记录等审核借款人的信息,若审核通过,则将财务员微信推送给财务员由财务员放款、收款。到期日时,财务员负责联系借款人还款,若借款人未归还借款也未选择逾期、续期,则将名单移交催收部进行催收。“易金通”公司通过“事先调取借款人通讯录”、“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条”等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方式,要求借款人“偿还”虚高借款,并肆意以手续费、服务费、逾期费、展期费等各种名义对借款人实施“套路贷”诈骗。期间,陈某某入股放贷,其入股的该条放贷线获利312780元。2018年11月左右,张某某、陈某某退出,梁某某继续经营“易金通”公司至2019年1月左右。经调取“有凭证”平台的借条,“易金通”公司从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共放贷金额达8135041元。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参与,获利人民币7000元,期间梁某某获利人民100000元。
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退出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不动产权信息、银行交易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阮某甲、晏某某、潘某某、周某乙、游某某、周某甲、蔡某乙、卢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成某某、阮某乙、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范某某、李某丙、颜某某、李某丁、葛某某 、方某某、赵某某、熊某某、吴某某、童某某、杜某某、易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凭证电子借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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