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五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81********,汉族,初中,无业,无无,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住浙江省永嘉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伙同同案人员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和蔡某戊(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于2020年5月1日21时至22时之间,由蔡某丁负责开车(粤S7DH92,黑色野马牌轿车)来到在青田县小舟山乡**村至永嘉县**镇**村之间小溪旁的水坑内,由蔡某丙负责操作电鱼工具以高压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并将捕捞上来的鱼扔至岸边,由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与蔡某乙、蔡某丁和蔡某戊负责在岸边捡鱼。经统计,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等人共计捕捞渔获物1.41公斤,鱼171尾。该案案发时间为2020年5月1日,处于丽水市江河、水库等一切天然水域和国有水域禁渔期。
根据经青田县农业农村局专家组对捕获的鱼的价值进行认定及生态修复提出的意见,捕获的溪鱼直接损失总价值84.6元人民币,生态修复按非法捕捞水生物生态修复最低额人民币2000元。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已缴纳生态修复金。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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