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七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区**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起,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为了保护农作物,在温岭市**镇**村与**村交接的田地张网捕鸟,至5月22日被查获止,共捕获七只鸟类,其中二只被蔡某甲食用、五只被公安机关查扣。经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扣的五只鸟类,其中一只鸟类为乌鸫,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一只为八哥、一只为珠颈斑鸠、两只为棕翅缘鸦雀,均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核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元。
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在温岭市新河镇**村和**村交接的田地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至新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已签署《认某某具结书》。现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已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情况说明、公益损害赔偿协议书、票据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证人蔡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老年人,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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