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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甲非法狩猎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检刑不诉〔2020〕Z9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乳名蔡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高阳,纳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纳雍县人民政府发布了《纳雍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期禁猎区以及禁止使用猎捕工具和猎捕方法的通告》,通告载明纳雍县行政区域内均为禁猎区,全年均为禁猎期,禁止使用夜间照明等方法行猎。

2019年10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驾驶贵F****0广汽传祺汽车从家中窜至纳雍县**镇**村的**(小地名)处,欲使用灯光诱捕的方式捕猎野生鸟类时,被张家湾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巡逻民警当场在蔡某甲驾驶的汽车尾箱内查获其用于猎捕鸟类的黑色雷恩登8610LED灯、自制探照灯、移动照明灯、超岳6-DQ-1500黑黄色电瓶各一只及竹刷一根和浅绿色口袋一个。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纳雍县人民政府禁猎通告、张家湾林业站张贴禁猎通告证明及张贴照片、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等书证,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雷恩登8610LED灯、自制探照灯、移动照明灯、超岳6-DQ-1500黑黄色电瓶各一只及竹刷一根和浅绿色口袋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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