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六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5月20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狮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0日、6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石狮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30日,王某某(另案处理)安排蔡某甲驾驶小油船到石狮市**镇**村外海域从另一艘油船上过驳无合法手续柴油运到石狮市**镇**码头。犯罪嫌疑人蔡某乙(另案处理)将该柴油分销,其联系下家犯罪嫌疑人蔡某丙、蔡某丁(均另外处理)安排改装油罐车到**码头,王某某安排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拉油管,将小油船上的柴油过驳到油罐车上。后犯罪嫌疑人蔡某丙、蔡某丁将柴油运到石狮市等地贩卖。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狮市公安局认定蔡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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