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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730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住浙江省衢州市*区**镇**村*家**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伙同应某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街道、**街道等地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底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蔡某伙同应某某至义乌市**街道**路***号,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黑色电动车一辆,后逃离现场。

3、2020年4月14日左右,犯罪嫌疑人蔡某伙同应某某至义乌市**街道**里**教育门口,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黑色电动车一辆,后逃离现场。

4、2020年4月25日晚上时许,犯罪嫌疑人蔡某伙同应某某至**街道***广场公交车站附近,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电动车一辆,后逃离现场。

现涉案车辆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蔡某于2020年4月26日在义乌市**街道**山**栋*单元***室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蔡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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