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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罗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051954********,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区**街**号*座,住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楼**。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蔡某锐多次在本市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锐在本市罗湖区京基**座中国银行对面路边,将被害人余某敏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逃离现场;

二、2019年11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锐在本市福田区**路****门口,将被害人黄某鑫的黑色本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逃离现场;

三、2019年11月3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锐在本市罗湖区**围*街****车辆出入口处,将被害人李某妙的蓝色喜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3日,公安民警在本市罗湖区将被不起诉人蔡某锐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蔡某锐归案后,交代其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藏匿地点,公安民警在被不起诉人蔡某锐指认下,在本市科学馆地铁站、大剧院地铁站附近将被害人黄某鑫、李某妙被盗电动自行车查获。

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蔡某锐的家属向被害人余某敏赔偿人民币1200元,向被害人黄某鑫、李某妙赔偿人民币200元,三名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蔡某锐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一组、桂园派出所出具的被盗电动车价格认定情况说明,被害人余某敏、黄某鑫、李某妙出具的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敏、黄某鑫、李某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蔡某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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