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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足如交通肇事案)_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住福建省政和县岭腰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上午,蔡某某驾驶浙C786XN号小型轿车沿庆元大道由黄坛高速出口方向驶往庆元县城方向,当日10时12分许,车辆行驶至庆元大道4km+950m棋山隧道(往庆元方向)路段时,与道路前方同向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悬挂防盗备案登记号为“庆元电动007940”的绿佳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胡某某受伤后经庆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7日0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25日,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蔡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对方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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