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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蔺某某危险驾驶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蔺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2********,曾用名蔺某乙,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镇**村**片**组**号。2018年8月29日,因赌博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5月27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蔺某甲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浏阳市**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7毫克/100毫升,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蔺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9.8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蔺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归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物证、书证;2、证人蔺某丙证言;3、被不起诉人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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