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蔺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经营无牌游戏厅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于2013年8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0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蔺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区查干呼舒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苑A区南门东2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蔺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1.3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报告、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桂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蔺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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