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密检公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蔺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北京市**工程局**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现住址北京市密云区**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许某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9年9月6日2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香喷喷烤肉(长城环岛店)二层处,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蔺某某推搡杨某某,后许某某(另案处理)持酒瓶、曹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拳头与杨某某、张某某等人互殴,造成陈某某、杨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