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蔺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6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任阳城县**镇**村**,住阳城县**镇**村**和阳城县**镇**村**楼**单元**室。因盗窃,于1989年3月6日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元;因赌博,于1989年12月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400元;因赌博,于1994年7月8日被晋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峰,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
阳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7、8月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公园循环道路工程第三标段阳城县**镇**村**路段施工时,犯罪嫌疑人蔺某某以工程质量差、修路没有和该打招呼、施工车辆阻碍其通行等为由,多次阻拦施工,安排该村村民燕某某、王某甲、毛某甲等人进行看守,致使工程无法顺利进行。
2.2017年9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蔺某某借支村两委委员和村民组长开会之机,会后安排部署各村民组派1至2人到该村**岔路口路段看护,不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第二天,王某甲、毛某乙、范某某、茹某某、苏某甲、赵某某、苏某乙、李某某、张某甲、郭某甲到**岔路口路段阻拦施工,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
3.2017年9月份的一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雇用**镇**村村民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郭某乙等人,到**村**路段干活,犯罪嫌疑人蔺某某以未雇用该村村民干活为由,阻拦**村人在该村路段施工,迫使**村人离开工地。
4.2017年9月份的一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中国农业公园循环道路工程在**村**路段施工,犯罪嫌疑人蔺某某以该家门前路段设计线路不合理为由,多次阻拦工程正常施工。时任**镇**邵某某多次到现场协调未果,并且遭到蔺某某无端辱骂。后为了保证工程能够按时完成,迫于无奈按照蔺某某意愿,将该家门前路段扩宽,由原先设计的6米宽增加为9米至14米不等,增加了工程造价。经晋城市天益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因该路段扩宽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110721.14元。
5.2017年9月23日,犯罪嫌疑人蔺某某借支村两委委员和村民组长开会,蔺某某提出因该村**扩路,需占用邻村**村的耕地,但**村村民不同意让地。该安排郭某甲负责堵通往**村的道路,苏某某负责更换两村共用抽水房门锁,不让**村抽水用水,迫使**村同意占地扩路。同年9月25日18时许,苏某某将两村共用抽水房门锁换掉,9月28日16时许,郭某甲安排村民组长燕某某指挥武某某的铲车用堆土的方式将**路段堵死,致使通往**村的所有车辆无法通行。同年9月29日22时许、23时许,被堵路段和抽水房门锁先后得以恢复原样,道路被堵和水房无法正常使用时间分别约31小时和101小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城县公安局认定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蔺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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