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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蔺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蔺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村**区**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20年10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蔺某某与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村内,因李某某驾车路过溅起水花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致李某某右侧胸部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蔺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李某某谅解。

被不起诉人蔺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通州分局徐辛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供述和辩解: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医学影像资料等;8.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不起诉人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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