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布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蔺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1********1018,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住新疆布尔津县**号红心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布尔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布尔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布尔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蔺某某在勤和居宴请宾客,席间饮白酒一百克,啤酒两瓶。凌晨0时结束饭局后驾驶新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布尔津县神湖路与白湖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检验,蔺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0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不起诉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布尔津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
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被执勤民警拦下后如实坦白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蔺某某的行为虽已触犯了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蔺某某相对不起诉。
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
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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