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街道**村**巷**号,住陕西省大荔县**街道**村**巷**号。被不起诉人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蔺某某至其租住的无锡市滨湖区**小区**号门口,乘隙窃得张某某放置在电动车踏板上挎包内的iPhone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60元。窃后,被不起诉人蔺某某将上述所窃手机销赃给吕某某,得款人民币120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蔺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500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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