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蔺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蔺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蔺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1****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虎丘区马涧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蔺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5mg/100ml。
被不起诉人蔺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蔺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蔺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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