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薄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08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薄某某在武山县**镇**小区自己家中醉酒后驾驶甘EH****号两轮摩托车从**园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武山县西关花园路段时,被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2020年03月19日,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20年3月18日委托送检的薄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5.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薄某某醉酒后驾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本案证据综合分析来看,被不起诉人薄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公安机关查处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无其他严重后果。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本着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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