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37号
被不起诉人薄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秦安县**镇**村**沟**号。被不起诉人薄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薄某某在昆山市**镇**街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楼车间里,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薄某某将身体凑到王某某胸口挑衅对方,王某某用膝盖顶薄某某胸口,薄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王某某鼻子。
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9月23日,薄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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