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022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下午3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驾驶浙******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由104国道辅道右转弯进入平阳县昆阳镇皇岙村路口,在右转弯进入番薯山路段时,车身右侧刮碰沿昆阳镇皇岙村道路直行的,由洪某某驾驶防盗备案登记号为温州PY******电动自行车,致使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侧翻倒地,继而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驾驶浙******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车轮碾压洪某某,造成洪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并赔偿死者洪某某家属人民币118.2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平阳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平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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