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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一刑不诉〔2020〕Z17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车辆维修管理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住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厂宿舍***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08日20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驾驶琼E*****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烧烤店出入口处准备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郑某某无证驾驶云A*****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薛某某向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薛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接受调查。被害人郑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2019年10月21日,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本交通事故系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向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伪造、变造号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及涉案车辆琼E*****轻型普通货车所属的****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害人郑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1108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薛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系初犯,在案发后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到位,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吴梅英

书 记 员:刘  松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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