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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交通肇事案)_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Z20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驾驶蒙DX****号小型轿车在赤峰市红山区沿西拉沐伦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蓝天国际幼儿园西侧交叉路口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蒙DT****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薛某某、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后薛某某弃车逃逸。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侯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20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被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的经济损失,侯某某对薛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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