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小区**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P****的小型轿车,沿机场南路往石坪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石港大道新龙湾立交路段时,其车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薛某某主动拨打12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薛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火化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检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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