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交通肇事案)_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6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隆德县人,住隆德县********号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健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4时30分许,薛某某驾驶宁D*****号三轮汽车,在隆德县**乡**村**组村道由北向南倒车时,遇路过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3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李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肋骨多发性闭合性骨折(不排除内脏损伤)、鼻骨骨折,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20年10月22日,经隆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犯罪嫌疑人薛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明证[2020]法病鉴字第**号等;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全部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