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78********,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苏州市吴江区**镇**副所长,住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号。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5月19日已相继告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驾驶号牌为“苏ET****”的小型越野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七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震泽镇通鼎路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沈某甲相撞,致被害人沈某甲倒地。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下车提醒路过车辆注意,但被害人沈某甲仍先后被沈某乙、周某某、沈某丙驾驶的小型轿车碾压,事故致被害人沈某甲死亡。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乙、周某某、沈某丙共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沈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沈某乙、周某某、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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