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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433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路**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以提请批准逮捕,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11月5日,于2019年11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某,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份,大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向**银行**支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3500万元,**银行要求*甲公司将贷款中的3000万元做银行承兑汇票存款业务。因*甲公司欲将该笔贷款取出用于生产经营,于是*甲公司业务员薛某某伪造了大连**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财务印章和法人印章。2015年8月26日,薛某某在**银行办理了*甲公司出具给*乙公司3000万承兑汇票,并在一手背书盖上由其伪造的两枚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大连**畜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杨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自首,且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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