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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住大同市云冈区**小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1月25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大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从2019年11月至今,陈某某(已起诉)以营利为目的,从各地回收汾酒系列整套包材,然后用散酒进行灌装,生产假冒汾酒对外销售。2020年7月4日,陈某某给祁某某送完假酒以后被晋城市公安局食药侦大队查获,在车上查获涉案价值5675元的包装;在祁某某库房查扣陈某某销售的各类假冒汾酒,经大同市**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涉案价值为103524元。同时在陈某某的住处查扣其生产假酒的工具及大量成品与半成品的各类汾酒,涉案价值为7140元。

2、被不诉人薛某某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后经朋友介绍认识陈某某,2019年12月至今在明知陈某某制作假酒后,仍将回收的汾酒系列整套包材卖给陈某某,共计40215元。2020年7月5日,大同市公安局在薛某某租住的场所查获各类名酒包装涉案价值802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现有证据仍不能确定被不诉人薛某某为陈某某提供汾酒包材后,陈某某利用这些包材制售假冒汾酒的具体涉案金额,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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