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滨州市滨城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5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薛某某酒后驾驶鲁******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乡**路**村以南1公里处时被交警查获,后被带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抽血。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发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薛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薛某某系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3、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检测结果单等,证实对薛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滨医附院抽血情况。
4、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薛某某持有C1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
5、视听资料,证实薛某某被现场查获、抽血的过程。
6、鉴定意见,证实在送检的薛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mg/100ml。
7、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4日中午与薛某某等人在*****乡***站吃饭,下午14时许,薛某某酒后开车去***乡被执勤交警查获的事实。
8、犯罪嫌疑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6月4日下午15时许,薛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客车从***乡***村粮所出发,行驶到***南一公里左右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危害不大,且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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